-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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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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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 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 工作者。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六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 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 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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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 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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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工資,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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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刪除)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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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 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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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本法第四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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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 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 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 。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風險評估,指辨識、分析及評 量風險之程序。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50252314號令修正發布第2、3、8、11、19、32、36~38、41、46-1、51、53、54條條文;增訂第36-1條條文;刪除第5、28、30、31、34條條文;依第54條規定:自11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7.01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2、3、8、11、19、32、36~38、41、46-1、51、53、54條條文;增訂第36-1條條文;刪除第5、28、30、31、34條條文,依第54條規定: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