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車輛機械
- 第 四 節 堆高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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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條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 貨物之掉落亦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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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雇主使用堆高機之托板或撬板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充分能承受積載之貨物重量之強度。 二、無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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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人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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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 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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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雇主於危險物存在場所使用堆高機時,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措施。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50252513號令修正發布第57、116、163、179-1、185-1、293、295、324-3、325-1、326-1、328條條文;增訂第21-3、185-2~185-4、299-1條條文;刪除第186條條文;依第328條規定:除第21-3、57、116、185-1~185-4條,自116年1月1日施行外,自11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第21-3、57、116、185-1~185-4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