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機械災害之防止
- 第 三 節 木材加工機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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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鋸齒 (鋸切所需之部分及鋸床除外) 及帶輪,應 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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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之突釘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除導送面 外,應設接觸預防裝置或護蓋。但設有緊急制動裝置,使勞工能停止突釘 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轉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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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雇主對於有自動輸送裝置以外之截角機,應裝置刃部接觸預防裝置。但設 置接觸預防裝置有阻礙工作,且勞工使用送料工具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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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自動輸材台或帶鋸輸材台與鋸齒之間,並加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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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雇主設置固定式圓盤鋸、帶鋸、手推刨床、截角機等合計五台以上時,應 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指揮木材加工用機械之操作。 二、檢查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 三、發現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作業中,監視送料工具等之使用情形。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50252513號令修正發布第57、116、163、179-1、185-1、293、295、324-3、325-1、326-1、328條條文;增訂第21-3、185-2~185-4、299-1條條文;刪除第186條條文;依第328條規定:除第21-3、57、116、185-1~185-4條,自116年1月1日施行外,自11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第21-3、57、116、185-1~185-4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