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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 兼任之,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委員八人至二十人,由本市市長遴 選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聘 兼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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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會委員會會議,每四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0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5533800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暨編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