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26 條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 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情節重 大者,並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吊扣其牌照至改善完畢後發還。 前項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吊扣其牌照六個月 。
  • 第 28 條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 或使用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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