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循環永續管理
  • 第 二 節 源頭減量
  •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 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重複使用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 自願檢具重複使用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重複使用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 、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減量目標及方式,指定事業 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減量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提送執行成 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 自願檢具減量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前二項減量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變 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8 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製造 、輸入、販賣、使用;經限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者,其製造、輸入 、販賣或使用業者應定期提送營業量、生產量、進口量、銷售量及銷售對 象、使用量、原料供應來源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過度耗用能資源。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有回收困難或干擾回收體系之虞。 五、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限制之方式與範圍、各款所定情形之認定 、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環境治理條件差異,就限制製造、輸入、 販賣、使用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管制對象、項目、期限、減量、限制使 用方式,訂定較前項公告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符合第二項公告、前項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將產品 下架、銷毀、退運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運輸或販賣包裝之減量目標、空間比例、 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其製造、運輸、販賣業者應依公告事項辦 理。 前項業者應將辦理減量成果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備查程序、減量 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輸入業者輸入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者,其於銷售該物品時之包裝應符合該 項公告之規定。
  •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延長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 賣該物品之業者,應以下列指定方式辦理,並設置必要設施;其執行成果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供使用過之物品回收服務。 二、重複填充。 三、提供租賃、押金回收或回購服務。 四、提供維修服務及設置維修站點。 五、提供一定保固年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 前項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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