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輔導獎勵措施
  • 第 32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行政法人應優先採購 下列產品或服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效評核: 一、環保標章產品。 二、依第二十一條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 三、其他環境保護產品及具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 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產品或服務種類、績效評核作業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促進產品回收及延長使用技術、優 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相關之教育推廣活動。 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予獎勵。
  • 第 33 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事業自願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源頭減量、重複使 用、延長使用或其他有利資源循環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 獎勵或補助。
  • 第 34 條
    事業或個人辦理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使用、再生利用之相 關技術開發、人才培訓、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發展,事業投資於循環利用及循環永續管理之研究發 展、人才培育及設備購置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產業創新條例或其他 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主管機關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輔導、補助 計畫。 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前條獎勵或補助之條件、方式、審查程序、 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針對事業投資 於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優先給予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
  • 第 36 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引進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 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地區資源循環產業之土地需求 ,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專用區。 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 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依國土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專用區及用地經都市計畫、國土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或 使用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國土 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 規定辦理。 產業園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資源循環之土地需求,要 求產業園區開發單位應預留資源循環用地。
  • 第 37 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技術或數位科技治理發展之目的,事業得檢具資源循環創 新實驗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資源循環創新實驗,並應提送 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創新實驗計畫時,應審酌其創新性、必要性、可行性、 風險控管、環境影響;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計畫得附加實驗期間、 範圍、規模、方法、監測、通報、返還獎勵或補助、限期改善或停止實驗 、廢止核准及其他附款一併納入核准事項,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後,核准創新實驗計畫於創新實 驗期間內,排除下列法律全部或一部之適用。但排除法律適用範圍應以達 成實驗目的為必要且相當者為限,且不得排除涉及人體健康、公共安全或 其他重大環境風險之強制規定與民事、刑事責任及行政機關依法應採取之 緊急處置措施規定: 一、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創新實驗計畫後,應將事業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 間、範圍、排除適用之規定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指定網站;創新實驗計 畫經展延、變更、撤銷或廢止者,亦應揭露之。 前四項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審查、核准、管理、變更、展延、 執行成果提送與備查、資訊公開、風險控管、監測、通報、返還獎勵或補 助、限期改善或停止實驗、撤銷或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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