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49 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應收取審 查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0 條
    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 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違規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違法情形 。
  • 第 5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2 條
    本法除第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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