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或辦理 送審機關之抽查審計,其得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對偏遠地區相同屬性機關 ,派員於指定地點就鄰近區域各機關採行定點一併查核,並通知被審核機 關檢送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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