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定本府高級人員兼任,綜理稽核監督事宜;置副召集人 一人,由工務局局長兼任,襄助召集人處理稽核監督事宜。置稽核委員若干人,除由市 長自本府各機關就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聘)兼外,亦得聘請本府以外具有 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擔任。稽核委員之派(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 之。但府內派兼人員因職務異動者,不在此限。 前項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其中具有法律專門知識者至少應有一人。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工務局局長就該局內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人員遴選報 府核派,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小組日常事務;稽查人員若干人,由工務局局長遴選具 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報府核派(聘)之,協辦執行秘書辦理本小組業務。 前三項之派(聘)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
  • 六、本小組稽核委員、執行秘書、稽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解除其職務: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者。 (五)未成年人。 (六)假稽核監督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採購者。 (七)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者。 (八)藉稽核監督之便,蒐集與稽核監督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者。 (九)代採購機關訂定底價、審查投標案件、評選廠商或其他類似情形者。 (十)洩露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所獲資訊或資料者。 (十一)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時間、地點及對象者。 (十二)未經稽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稽核監督者。 (十三)從事足以影響稽核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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