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 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係指本府管理之之公有道路。
  • 第 4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使用係數:指道路設施物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之程度。 二 地上設施物:指設置於道路路面以上之設施物。 三 地下設施物:指設置於道路路面下之設施物。 四 附掛設施物:指附掛於道路橋涵、隧道等之設施物。但暫掛於雨水下水 道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
    使用道路設置豎桿、人(手)孔、閥箱、變電箱、開關箱、交接箱、基座箱 、郵筒、電話亭、售票亭、候車亭、送電塔、管路(道)、洞道、電纜線及 其他經本府核准設置之設施物(以下簡稱設施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 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依本辦法計收使用費。
  • 第 6 條
    使用道路設置設施物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使用計畫等書表向管理機關提出申 請,經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使用。 前項核准處分應載明本府於將來如有使用之必要時,得停止其核准使用,並 要求拆遷設施物。
  • 第 7 條
    使用費按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金額為基準,並依設施物個數 或投影面積或長度,設置方式及使用時間,按年計收之;其收費基準如附表 。但使用道路未滿一年者,得按使用月數比例計收;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 計收。 前項設施物屬架空佈設或設置於纜線管路之電纜線,依附表第七項計收使用 費。
  • 第 8 條
    使用費經繳納後,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核准期限內使用或 有正當理由經核准提前終止使用,並報請管理機關查明屬實者,申請人得就 未使用期間部分之使用費部分,於核准期限屆至或終止使用後三十日內申請 退費;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其所繳納道路使用費不予退還。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依規定處理,始得申請退費。
  • 第 9 條
    已設置於道路之設施物,其所有人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向管理機關申 報設置,並自施行日起二年內免收使用費。 前項申報僅作為計收使用費之依據,不生其他法律效果。
  •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設施物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報 設置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計收使用費。其逾二年仍未申報者,自施行日 起二年後加倍收取使用費。 本辦法施行後設置設施物未經管理機關核准設置者,管理機關得就其占有期 間,加倍收取使用費,並得依法強制拆除設施物。
  • 第 11 條
    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管理機關得就遲延繳納之使用費加倍 收取,並得撤銷、廢止原核准處分及依法強制拆除設施物。 前項使用費經管理機關通知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前項書表宜載明本辦法所規定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 第 13 條
    本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經本府核定後發布,修正時亦同。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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