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使管線朝地下共用埋設,有效減少重複挖掘道 路,提升路面品質,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特依規費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 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依本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執行之。
-
第 3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之都市計畫道路。 二 使用係數:指道路設施物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之程度。 三 設施物:指使用道路設置豎桿、人(手)孔、閥箱、變電箱、開關箱、 交接箱、基座箱、郵筒、電話亭、送電塔、管路(道)、洞道、電纜線 及其他經核准設置之設施物。 四 公地比例 (R):指本市都市計畫道路內,當期管理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 所占百分比。 五 計費基數 (p):指以當年度公有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 基準。
-
第 4 條使用道路設置設施物者,應檢附申請書表向養工處提出申請,經養工處核准 後,始得設置使用。 前項設施物所有人於設施物設置完成後,申請結案時併向養工處申報繳納使 用費;其使用費收費標準如附表。 前項使用費按年計收之;使用道路未滿一年者,得按使用月數比例計收;未 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收。 第二項所定之使用費收費標準,養工處得視物價情形或參酌銀行定存利率及 總體經濟等因素調整修正,並報經本府核定,送臺北市議會備查後公告之。
-
第 5 條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於道路之設施物,其所有人未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前向養工處申報設置者,除計收未申報期間之使用費外,並依規費法第二 十條規定辦理。
-
第 6 條未經核准設置於道路之設施物,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除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 理相關規定辦理外,養工處應就占用期間收取使用費,並依規費法第二十條 規定辦理。
-
第 7 條本辦法修正前已預收之使用費,於修正施行後有溢收之情事者,應無息退還 之。
-
第 8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養工處定之。 前項書表格式,應載明本辦法所規定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
第 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廢) 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273487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