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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機關訂定或修訂其會計制度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會計制度架構及內容,應依其業務之性質,參考預算法、會計法、 決算法、審計法、統計法、國庫法、政府各種會計制度設計應行注 意事項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各特種基金會計制度之設計以一個基金訂定一個會計制度,並依各 基金有無分基金及其業務性質訂定其會計制度: 1.無分基金或有分基金而其各分基金之性質相同者,可訂定單一之 會計制度。 2.有分基金,而各分基金之屬性不相同者,應於會計制度內訂定各 分基金共同性與本基金及各分基金間如何連結之規範篇,以及將 各屬性不同之分基金,分別依其性質分篇規範。 3.各特種基金管理機關及主管機關應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 例(辦法)奉核定頒行之日起九個月內完成基金會計制度之設計 及審核,並函送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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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於草擬會計制度草案時,應邀請學者專家、審計部臺北市審計 處(以下簡稱審計處)、行政院主計處、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 稱財政局)、主計處有關人員共同參與,並應檢附會計制度草案二十 份,函送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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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會計制度草案送達主計處後,主計處第五科即將會計制度草案簽報分 函有關機關(如行政院主計處、審計處、財政局)表示意見,並與其 保持密切聯繫,同時展開開會研商資料之處理;各機關意見及主計處 第五科準備之開會資料均於一個月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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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並簽陳主計處處長主持會議。行政院主計處 、審計處、財政局等各有關機關,未及於前項期限送主計處彙整之意 見,亦得依主計處所定表式逕行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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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開會研商結果修正內容不多,即由主計處第五科彙整會議決議連同 原報會計制度草案逕行依程序簽報主計處核定頒行。如修正幅度較大 ,應由原送機關於一個月內依會商結論修正後,送由主計處核定頒行 。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核定各類會計制度程序
制(訂)定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3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0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北市主五字第9021015400號函訂定全文5點;並自90年8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