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臺北市為妥善運用各重劃區抵費地出售盈餘款,供作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 理、維護之用,特設置臺北市土地重劃抵費地出售盈餘款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 例。
  •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地政局為管理機關。並得設管 理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 第 3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各重劃區出售抵費地盈餘款應撥充之款項。 二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 其他收入。
  • 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運用範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管理委員會運作所需之行政費用、出席費及兼職交通費等經費,由本基金之 孳息收入支應。
  • 第 5 條
    本基金之資金應按重劃區分別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
  • 第 6 條
    市政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動用抵費地出售盈餘款,應於每年三 月三十一日前擬具提案,載明下列事項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 一 使用計畫及金額。 二 預定進度。 三 預期效益。
  • 第 7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 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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