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 。 第 3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如附表。 前項附表以外之使用項目,是否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有 疑義時,由本府依場所類別定義認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