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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社員之車輛牌照發放作業,特訂定本準則。 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車輛牌照發放之管理,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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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準則所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指依合作社法、公路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設置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由本府及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本府社會局輔導核准於本市成立,其社員以計程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運輸合 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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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計程車駕駛人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加入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委由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辦理本準則相關事項: 一 設籍本市者。 二 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 三 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已取得本市執業登記講習證 明或測驗合格證明,尚未領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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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計程車駕駛人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自備車輛,每一社員以一輛 為限,其車齡不得超過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 社員自請退社後,於六個月內再申請加入為合作社社員者,其車齡不得 超過五年。 二 經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登記其為簽有制式契約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其車齡不得超過五年。 三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申請加入為合作社社員者,其車齡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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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有新社員加入時,應由該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檢具下列文件 ,送監理處辦理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 一 理事會會議紀錄。 二 新入社社員名冊。 三 社員符合申領資格之相關證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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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社員退社後,應繳回其車輛牌照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並檢具理事會會議紀錄連同社員名冊,送監理處辦理退社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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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社員除名後,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監理處辦理廢止社員 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車輛牌照。但已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 業執照加入合作社者,不在此限: 一 申請書。 二 決議除名之社務會會議紀錄。 三 除名社員清冊,內容載明除名社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車 牌號碼。 四 通知社員除名之書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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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有社員退社或除名,經監理處登記後,其牌照名額,得由 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三個月內,代新社員完成牌照之申領作業。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其出社後之牌照名 額不得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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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註銷牌照名額由監理處收回重新公告核發: 一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未於三個月內代社員完成申領牌照作業時。 二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遭註銷或吊銷等情 事,致喪失職業駕駛人之資格者。 三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車輛逾第十一條規定之汰舊換新期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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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本府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公告核發牌照之數額,開放計程車駕 駛人登記,由監理處辦理抽籤作業,並於抽籤完成後通知中籤者。 前項登記得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社員提出申請。 中籤者應於監理處發文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選擇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並依規定完成領用牌照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未完成領牌或當次抽籤後剩餘之牌照名額,不再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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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於其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時,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 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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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221377900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並自9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