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林業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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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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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林業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林業經營設施:指供竹木育苗、造林、撫育、伐採、集材、搬運、造 材、貯放、乾燥、製炭、萃取林木、竹之精油或內含物等林業直接生 產、經營管理或加工所需之設施。 二、其他林業設施:指供作森林經營管理,或自產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 生產、加工或其他與林業經營有關之設施使用。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二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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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林業設施不作為經營管理森林使用時,應恢復作原來造林植生使用。
法規名稱: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農業部農農保字第1142656636號令修正發布第7、13、14、21、32、33條條文、第16條條文之附表二;增訂第2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