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 國人。 五、第五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 工作之外國人。 前項第三款所定第三類外國人工作資格、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 聘僱管理等事項,依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 第 8-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條所定外國人聘僱及管理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 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第二條所定外國人聘僱及管理相關之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經許可工作之第二條所定外國人 名冊等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其保有 、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 第 17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 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 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 刊登二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三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 、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 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一、被看護者具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所定資格者,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持其身分證明文件 依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 第 18 條
    被看護者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 外國籍家庭看護工意願者,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 ,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 第 18-1 條
    被看護者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外國籍家 庭看護工意願者,應以合理勞動條件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 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 招募本國勞工,於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無法滿足其需要時,雇主得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 、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及供膳狀況。
  • 第 19 條
    雇主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 其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第 二類外國人之專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 條件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 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業人士到場見證。 前項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類別公告之。
  • 第 42 條
    (刪除)
  • 第 43 條
    (刪除)
  • 第 44 條
    (刪除)
  • 第 45 條
    (刪除)
  • 第 46 條
    (刪除)
  • 第 47 條
    (刪除)
  • 第 48 條
    (刪除)
  • 第 49 條
    (刪除)
  • 第 60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及第 十款所定工作達十人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設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 少增置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 第 63 條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經地方主 管機關認定有安置必要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置對象、期間及程 序予以安置。
  • 第 66 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 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記載下列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且自行保存 五年: 一、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及工資給付方式。 二、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及職工福利 金。 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所定工資,包括雇主法定及約定應給付之工資。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檢查: 一、勞動契約書。 二、經驗證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 定之切結書。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 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 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 第 68 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雇主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 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外國人之真 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 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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