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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經審查結果如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 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情事,並先行檢測無誤後,應即影印申請人檢附之土地複丈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派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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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政局於接獲前開再鑑界申請案件,應即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或其他地 政事務所指派適當人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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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再鑑界單位於再鑑界辦理完成經簽奉主管核定後,應以局銜將成果移送原地政事務所依 規定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其第一次鑑界成果有誤者,將原繳納規費退還申請人。
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北市地籍字第10033659100號函修正名稱及第2、3、9點;並自函頒日起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各地政事務所暨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