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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公共藝術,特設置臺北市公共藝術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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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收納之公 共藝術經費。 二、管理機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三、中央政府補助款項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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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公共藝術品之設置與管理維護支出。 二、公共藝術空間或文化設施之設置支出。 三、公共藝術展演之支出。 四、公共藝術之教育推廣與人才培訓之支出。 五、其他有關之支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支出費用,不得超出當年度應辦公共藝術總支出之 百分之五十。
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藝術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43057834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第3條、第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