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十一、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房屋 使用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供本人、配 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 或供營業情形、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及符合本市都市計畫 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房屋,於課徵房屋稅時,依下列規定折減: (一)自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6 月 30 日 止,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 30% 。 (二)自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5 年 6 月 30 日 止,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 20% 。 (三)自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6 年 6 月 30 日 止,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 10% 。 (四)自中華民國 116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折減其房屋課稅現 值。 前項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以本市當期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首日 ,符合前項規定要件者,按其自住應稅房屋現值由高至低排序, 取前 1%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之房屋,低於該房屋現值之最大值 為基準,並由臺北市政府於每年納稅義務基準日前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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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十三、首次取得第 1 級、第 1+ 級或第 0 級建築能效標示,且經主 管機關通報稽徵機關,或由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之房屋, 標準單價依下列規定減價: (一)建築能效標示有效期間起始日於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 1 日以後者: 1.於建築能效標示有效期間內,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減價 5% 。 2.建築能效標示有效期間屆滿前,首次經主管機關延續認可者 ,減價期間及計算,依前目規定辦理。 (二)建築能效標示有效期間起始日於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30 日以前者: 1.自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 1 日起至建築能效標示有效期 間屆滿之日止,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減價 5%。 2.建築能效標示有效期間屆滿前,首次經主管機關延續認可者 ,減價期間及計算,依前款第一目規定辦理。 於前項建築能效標示有效期間內,建築能效等級變更為第 1 級 、第 1+ 級或第 0 級,且經主管機關通報稽徵機關,或由納稅 義務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之房屋,標準單價之減價期間及計算,依 前項規定辦理。 建築能效標示有效期間內,得依前 2 項規定按房屋所適用之標 準單價減價,以 10 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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