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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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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在臺北市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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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機構之評鑑,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組成評鑑小組為之 。評鑑小組召集人由社會局代表擔任,其餘成員由社會局邀集下列人員組 成: 一、社會局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三、相關專家或學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成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之二分之一。 評鑑小組於必要時得分組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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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評鑑小組成員於評鑑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其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者,社會局得要求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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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機構評鑑程序如下: 一、書面考評:受評鑑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並自我 考評後,檢具有關資料送評鑑小組辦理評鑑。 二、實地考評:評鑑小組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構訪視、查閱有關 資料及訪談相關人員,辦理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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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機構評鑑之內容、項目及指標,由社會局於實施評鑑六個月前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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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各機構除下列情形外,應每四年接受一次評鑑: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之次日起一年內,得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之次日起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三、經社會局公告應提前或展延評鑑者。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評鑑結果,應通知各受評鑑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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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機構,社會局得依其等第發給獎牌(狀)或獎勵金 ,並公告之。 接受評鑑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撤銷或廢止評鑑結果,並令 其重新接受評鑑: 一、以詐欺、脅迫、行賄、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影響評鑑 結果。 二、當次評鑑結果公告至下一次評鑑結果公告前之期間,有違法或重大缺 失,經查證屬實,或經社會局依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處罰。 依第一項規定經社會局核發獎牌(狀)或獎勵金之機構,其評鑑結果依前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社會局應以書面通知其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 內,繳回獎牌(狀)或獎勵金;屆期未繳回者,社會局應公告註銷獎牌(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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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應依評鑑結果明列之應改善項目,依限提出 改善計畫,送請社會局核定後據以辦理並依限改善完成,社會局必要時得 遴聘適當之專家學者至機構輔導;逾期仍未改善完成者,依本法第一百零 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機構於應改善項目改善完成,報經社會局核定後,得申請為次年評鑑 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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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機構得於接獲評鑑結果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向 社會局申請複查成績,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 社會局於收到前項申請後,應送評鑑小組複查,並於收到申請之次日起三 個月內將複查結果通知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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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本辦法有關評鑑作業及輔導作業,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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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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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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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53017106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