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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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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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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所屬之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 稱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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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逾期未繳納者 ,執行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每件通知並向汽車駕駛 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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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
制(訂)定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0626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94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