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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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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 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 (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新移民與設籍本市市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實際居住本市者,於尚未取得本國國籍前,得 不受前項第一款設籍之限制。 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得不受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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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指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協議離婚登記前,曾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 ,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或成立訴訟上和解。 (二)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申請人係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協議離 婚,並完成離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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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因離婚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申請人因離婚協議 、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前 配偶共同生活,而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申請人因協議、 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子女 之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而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指申請人 實際與十八歲以下之孫子女同住,且其孫子女之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 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不能或無力扶養子女。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 下子女共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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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事,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二)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 (三)原負擔家計者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中。 (四)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六歲以上十八歲以下 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基本工 資。 (五)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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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本條例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緊急生活扶助。 (二)子女生活津貼。 (三)子女教育補助。 (四)傷病醫療補助。 (五)兒童托育津貼。 (六)法律訴訟補助。 (七)創業貸款補助。 依本辦法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驗傷醫療補助。 (二)心理治療補助。 已接受政府公費或委託機構收容安置期間者,不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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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受補助之子女或孫子女,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 近一年實際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 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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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緊急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 (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補助金額及限制: 1.按當年度本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最多補助三個月; 已為本市低收入戶,或已申請低收入戶者,每人每次最多補助二個月。 2.同一家戶同一事由以一人申請為限。 3.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以一次為限,最多延長補助三個月。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社工人員訪視確認者,得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 (一)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之民事保護令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 (二)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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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期限如下: (一)補助對象: 1.子女生活津貼: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2.兒童托育津貼: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補助金額: 1.子女生活津貼: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 年申請一次。 2.兒童托育津貼:子女或孫子女進入私立托育機構時,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三)補助期限: 1.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者,依民事保護令核准有效期間 補助。 2.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每人每次以補助六個月為限。補助期滿前, 申請人得申請延長補助,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延長補助。 (四)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指申請人未與家庭暴力 之加害人共同居住,獨自扶養子女且有具體事實足資證明,並經社工人員訪視報 告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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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子女教育補助之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如下: (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者。 (二)補助金額: 1.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2.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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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傷病醫療補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不予補助項目如下: (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者。 (二)補助項目: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 擔之醫療費用。 (三)不予補助項目: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病人運輸、指定醫師 、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及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 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 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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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法律訴訟補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如下: (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家庭暴力受害而提起相關 訴訟,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者。 (二)補助項目:民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律師費用(含撰狀費用)及撰 狀費用。 但聲請保護令、律師諮詢費用、法院訴訟及裁判費用不予補助。 (三)補助基準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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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創業貸款補助之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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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驗傷醫療補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不予補助項目如下: (一)補助對象: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因家庭暴力受害者,得不 受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限制。 (二)補助項目,以遭遇家庭暴力之當次驗傷及醫療費用為限,其補助項目如下: 1.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項目,如掛號費、診斷證明書及驗傷單費、自購藥材或 特材費、毒藥物檢驗費、部分負擔費。 2.就診時未帶健保卡,且七日仍未回醫療院所補卡者,其全民健康保險應給付 項目之費用。 3.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者之醫療費用。 (三)不予補助項目: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診斷證明書,每人每次以補助二份為限。 本點之補助金額,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衛生主管機關相關醫療費用收費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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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心理治療補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如下: (一)補助對象: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因家庭暴力受害者,得不受家 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限制。 (二)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 1.由醫療院所治療者: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衛生主管機關相關醫療收費規定辦 理。補助項目為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之項目。 2.由其他諮商機構或諮商輔導人員提供心理治療者,其補助金額如下: (1)個別心理治療: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2)夫妻或家族心理治療: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每人每年補助以十五次為限。但有特殊情況,經本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本局)評估確有需要者,不在此限。其補助基準,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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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補助項目申請期限如下: (一)緊急生活扶助:應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延長緊急生活扶助:應於緊急生活扶助補助期滿前,向輔導單位提出申請。 (三)兒童托育津貼:應於兒童實際就托於托育機構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四)法律訴訟補助:應於提起訴訟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五)傷病醫療補助、驗傷醫療補助及心理治療補助:應於就診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驗傷醫療補助及心理治療補助,經由醫療院所申請者,醫療院所應按月提出 申請,當年度驗傷醫療費用補助,至遲應於下年度一月五日前提出申請。 本局受理申請日期,依申請表件交郵當日郵戳或本局收文戳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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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 (一)申請表。 (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 (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 (四)相關證明文件。 (五)領據。 (六)申請人本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七)委任書(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始應檢附)。 申請人得授權本局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申請取得全家人口戶籍資料或財稅資料。 除第一項之規定外,其他各補助項目,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傷病醫療補助: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二)法律訴訟補助:委任狀影本、訴狀影本、律師費用收據正本及向法院遞狀證明 文件。 (三)驗傷醫療補助: 1.經由醫療院所申請者:檢附臺北市家暴及性侵害被害人驗傷醫療補助申請書 、醫療補助費用申請明細表及領據。 2.被害人自行申請者:檢附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四)心理治療補助: 1.經由醫療院所申請者:檢附醫療補助費用申請明細表及領據。 2.被害人自行申請者:檢附心理紀錄摘要表或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 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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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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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次月起停止扶助,如有溢領者 ,應繳回或追回溢領補助費用: (一)戶籍遷出本市者。 (二)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在六個月以上者。 (三)不符本作業須知第二點各款及第二十二點各款規定者。 (四)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 前點及前項規定,應於核准補助處分中以附款載明之。 第一項各款情形,受補助者、家屬或關係人,並應於事實發生一個月內,主動向本局 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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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受補助者如有溢領補助費用時,應依本局書面通知期限,一次繳回溢領補助費用,本 局亦得自受補助者本人或其扶養子女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按月抵扣溢領補助費用 至抵扣完為止。若受補助者本人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法定繼承人須繳回溢領 補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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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本局 並得派社工人員訪視。 申請方式及辦理時間,由本局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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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扶助作業,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準用本作業須知規定申請 補助: (一)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在本市從事色情行業擬轉業者。 (二)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之人口販運被害人,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鑑別確定 者。 (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經各單位調查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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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前點各款,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本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其家庭財產應符合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 定。 前點第一款所稱從事色情行業擬轉業,指已停止從事色情行業,並配合後續轉業輔 導計畫者。 符合前點第二款規定,且實際居住本市者,得不受設籍本市之資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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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符合第二十二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得申請緊急生活扶助;符合第三款規定者 ,得申請心理治療;如依性騷擾防治法,對性騷擾事件加害人或雇主提起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或刑事性騷擾罪告訴者,得申請法律訴訟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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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作業須知所定扶助對象及其補助項目對應簡表如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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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作業須知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臺北市政府(98)府社婦幼字第09834280500號令修正名稱及全文26點;並自98年3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