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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及各機關公務員申請赴大陸地區,除依本規範及中央相關法令辦 理外,各權責機關核予公假者,另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構) 學校公教人員因公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本規範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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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政務人員及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須符 合赴陸許可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進入大陸地 區。 前項人員,於退離職未滿內政部管制期限者,申請赴大陸地區應填具 申請表,並經由離職時服務機關以網際網路方式,報內政部審查許可 。但政務人員應經由離職時服務機關簽報本府後,始得報內政部審查 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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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赴大陸地區人員,應於下列期限前,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及 檢附必要佐證資料,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一)政務人員及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於預定 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十四個工作日前。 (二)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及警監三階以上人員,於預定進入大陸 地區當日之十四個工作日前。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員,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五個工作日前。 (四)退離職未滿內政部管制期限之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及涉及國家安全 、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十四 個工作日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人員因辦理兩岸協商、執行特種勤務或 處理緊急事故申請進入大陸地區,經內政部專案同意者,不受前項所 定申請時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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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公務員赴大陸地區申請案件核辦權責如下: (一)副市長、各一級機關政務首長由市長核准並附註意見後,以網際網 路方式,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審查許可。 (二)府級職務列等跨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人員,主計、人事、政風處 長以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由市長核准並 附註意見後,以網際網路方式,報內政部許可。 (三)警察局局長另循警政系統報內政部審查許可。 (四)各區公所區長,須簽會民政局並奉市長核准。 (五)各一級機關及所屬機關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及警監三階以上 人員,授權由各一級機關核准並附註意見後,以網際網路方式,報 內政部許可。 (六)各機關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人員,除機關首長 須報上一級機關核定外,餘授權由各機關核定。 (七)各級機關及所屬機關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 ,授權由各機關核准並附註意見後,以網際網路方式,報內政部會 同相關機關審查許可。 前項各款人員於經權責機關許可或核定後,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 理請假手續。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均應簽會本府大陸小組、政風處及人事 處審核。 退離職未滿內政部管制期限之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及直轄市長,由本府 審查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後,以網際網路方式報內政部許可;退離職未 滿內政部管制期限之第一項第七款人員,由原服務機關審查其事由並 附註意見後,以網際網路方式報內政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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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為辦理公務員赴大陸地區案件,依赴陸許可辦法第五條規定, 隨時檢討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範圍,並由各 機關造具名冊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並應通知當事人。 公務員列為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者,各機關 應告知當事人,並提醒申請赴大陸地區應經核轉內政部審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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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務員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應填具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送交 所屬機關政風單位或專責人員處理,機關首長應送交上一級機關。 在大陸地區遭遇特殊問題或發現可疑情事,應儘速向機關反映。各 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公務員於前項通報表載明,並提送赴大陸 地區相關活動報告及說明,及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通報表、報告或說明,各機關得視情形轉知內政部、法務部、 人事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或併副知大陸委員會。 各機關知悉赴大陸地區人員失聯或前項通報表異常事項,應即時通 知大陸委員會、法務部、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 政署及移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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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人事機構應定期統計公務員赴大陸地區從事活動情形,並將 相關統計數據依內政部移民署規定,於每月五日前,自行至該署機 關學校赴大陸地區人員統計系統登錄。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辦理公務員申請赴大陸地區作業規範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考字第1153003303號函修正第2、4~6、8、12、1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