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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劃更新單元範圍涉及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或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排除於自劃更新單元範圍外: (一)全部屬公告劃定之更新地區。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向本府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但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失其效力者,不在此限。 (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古蹟。 (四)經政府取得且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但經該公共設施用地管理 機關表示同意納入一併更新者,不在此限。 (五)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之地區 ,或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於都市計畫變更時要求土 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回饋者,其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土地。 但都市計畫書規定得辦理都市更新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都新字第11560293251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並自115年8月1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