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訂定目的: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於執行「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辦法」時,為符合「臺 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特訂定本須 知。
  • 二、申請期間:每年11月21日至12月10日止,受理申請次年 1月至 6月辦理之觀光活動(第 1 期);每年 5月 1日至 5月20日止,受理申請當年度 7月至12月辦理之觀光活動(第 2 期)。
  • 三、申請資格:本市立案之法人及其他經觀光傳播局認可之補助對象(以立案團體為限)。 但不含政黨、學校及其所屬單位,或以其為主要股東或捐助之法人或團體。
  • 四、補助案類型及內容:於本市辦理且對促進本市觀光發展有助益或配合本府政策辦理之觀 光相關活動、訓練、推廣會或研討會。
  • 五、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一)獲得補助之申請案,應按企劃專款專用,且不得用於購買資本性財產所發生之費 用(設備費)及專案人員薪資等費用(人事費),並限用於本局核准之用途。 (二)補助款之核銷項目如為公務機關有規定者,須依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講師費、 專家學者出席費、鐘點費、稿費等應依行政院「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 點」及「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辦理;國內及國外旅費應依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 (三)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 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 付款項。 (四)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六、申請程序: 申請者應將申請文件裝入自備信封套,並於外封套書明「○○○年第○期觀光活動補助 案」,於申請期間以下列方式交付: (一)掛號郵寄:寄至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號 3樓中央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收, 並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憑,不得因假日郵遞延誤而提出異議。 (二)親送、專案快遞、便利商店快遞(掛號郵寄以外方式者):於申請期間內之上班 時間(上午9:00至下午5:00),送至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號 3樓中央區,臺北 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秘書室簽收。以本局收件時間為憑,不得因快遞或人員延誤而 提出異議。截止日如遇假日或因政府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如颱風假),以次一 上班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 七、申請應備文件: (一)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申請表 1份(詳附表 1)。 (二)觀光活動企劃書10份(詳附表 2):以A4規格紙張(直式橫書編排)雙面列印, 並編列頁碼,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1.活動名稱:應載明活動中文名稱及英文名稱。 2.活動緣起。 3.活動主旨及目標。 4.活動內容:主辦單位、辦理時間、地點、執行方式、是否收費及價格等,如有 系列活動應列明。 5.配套措施:行銷宣傳計畫,如造勢活動、文宣品及媒體宣傳等。 6.資源整合:相關單位擔任角色及所提供資源,如共同主辦、協辦、指導、贊助 等。 7.預算經費表:應詳列全部經費內容,如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 者,應列明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8.執行時程:含籌備、執行及結案等時程。 9.預期成效:預估媒體露出效益、活動參與人次、觀光周邊產值等,並提出計算 方式。 10.實績經驗:近 2年舉辦之活動內容、成效,並附照片、媒體報導等證明資料。 活動如獲政府機關補助,亦請詳列。 (三)資格證明文件 1份:應附立案或登記證書影本。 (四)著作財產權聲明及授權同意書 1份(詳附表 3)。
  • 八、審查程序: (一)第一階段:由本局審查書面資料,申請人檢具之文件不完備者,本局將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二)第二階段:本局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依審查重點審核,並 通知申請者到場簡報。如經通知未到場者,得僅就書面資料審查。 (三)前款審查委員會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出席委員之外聘委員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 九、審查標準: 審查委員會審查申請案件重點如下: (一)申請單位是否符合申請資格。 (二)活動內容是否為對本市知名度或觀光產業有助益之觀光活動,而非旅行社行程包 裝、社區活動、公益服務、體育競賽或藝文展演等類型。 (三)申請單位是否辦理實體觀光活動,且執行地點在本市境內。 (四)觀光活動企劃、宣傳推廣計畫、與本市城市行銷及觀光推廣之連結度。 (五)觀光活動主要企劃方向配合本府政策或觀光傳播局公告主軸之程度。 (六)彰顯本府推動觀光之努力及績效。 (七)預期活動參與人次及效益。 (八)觀光活動之創意性、延續性及成為本市特色之可能性。 另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予補助: (一)尚有補助案逾期未執行完成或前一年未依企劃內容執行。 (二)申請案於當年度無法執行完成。 (三)申請案未編列 50%以上自籌款。
  • 十、經費核銷: (一)受補助者於活動結束後30日內,檢具結案文件,向本局申請核銷,如逾30日繳交 者,將扣減原核准補助款5%;每逾 1日者,另扣減原核准補助款1%,但最多不超 過原核准補助款 20%。 (二)如獲第 2期觀光活動補助之案件,至遲不得逾當年度12月20日申請核銷,逾期本 局得取消補助。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 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 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本局原則採事前核定補助上限金額,並於結案時依實際辦理情形覈實撥付補助經 費,且如實際辦理經費與核定補助企劃書總經費比例不符,本局將依縮減比例扣 減補助金額。但如事先接受補助經費者,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 款,則應按補助比例繳回,其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均應列入補 助案之收入。 (五)受補助對象應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並依審計法規定核轉(送 )審計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須由受補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應經本 局報經審計機關同意,得憑領據結報,免附送有關憑證。 (六)經本局簽准同意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 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 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 停止補助 1至 5年。 (七)受補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 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十一、結案應備文件: (一)成果報告書 3份(詳附表 4)及其光碟:以A4規格紙張(直式橫書編排)雙面 列印,並編列頁碼,內容須包含下列事項。 1.活動名稱:應載明活動中文名稱及英文名稱。 2.相關單位:主辦、協辦、指導、贊助等單位。 3.辦理時間及地點。 4.活動內容:詳細執行內容,如有系列活動應列明,並檢附活動照片及圖說。 5.行銷宣傳:敘明造勢活動、文宣品及媒體宣傳,並檢附照片及圖說。 6.媒體露出:提供平面報紙、電視、網路媒體露出數及內容。 7.效益評估:說明活動參與人次、觀光周邊產值,並說明計算方式等。 8.經費支出:應詳列總經費收支金額,並說明預算與實際支出差異。 (二)領據 1份(詳附表 5)。 (三)補助案經費收支明細表 1份(詳附表 6):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 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補助款之支出原始憑證 1份(詳附表 7)。 (五)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或其他相關責任保險影本 1份。 (六)結案自審表 1份(詳附表 8)。 (七)其他觀光傳播局指定之資料:切結書(詳附表 9)。
  • 十二、變更企劃內容:經核定補助之申請案,受補助者應確實依企劃內容執行,企劃執行期 間有變更之需求或因故無法執行,應於活動辦理前函報本局同意,但以 1次為限,違 者列入紀錄並作為本局未來審查補助之參考;惟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 法執行者,應於事後 5日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通知本局。
  • 十三、督導考核: (一)本局得就觀光活動之實際執行情形、內容品質及成果效益等事項進行實地查核 或訪視,必要時得要求受補助者提出企劃執行報告,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二)本局將以「媒體露出效益」、「活動參與人次」、「觀光周邊產值」為績效衡 量指標,並針對以下情形列入行政考核紀錄,以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 效益評估之參據。 1.未依計畫內容執行或計劃變更時有無事前函報本局同意。 2.結報經費時,本局補助經費有無超過實際執行計畫總經費的二分之一。 3.未依規定於活動前提供本局保險證明文件。 4.未將本局列為指定單位。 5.未依規定於30日繳交結案文件,辦理核銷撥款作業。
  • 十四、其他配合事項: (一)受補助者應於活動辦理前,依活動性質投保相關責任保險,並於活動前將投保 證明文件送交本局。 (二)受補助者應於觀光活動出版品、觀光活動現場或媒體宣傳時,將本局名稱或LO GO,與本局指定之訊息刊載於文宣、背板等相關宣傳品。 (三)活動召開記者會須事前通知本局,若需本局協助宣傳,請將相關圖文資料於活 動前 1週送交本局,俾刊登於「臺北旅遊網」或發送新聞稿,以加強行銷效益 。 (四)於活動辦理期間,請遵守本府環境保護局 100年11月16日府授環三字第100382 19300 號函「禁止於本市路橋懸掛活動宣傳布條」之規定。
  • 十五、著作權約定暨保障 (一)受補助者之申請案及執行觀光活動內容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負責處理並 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二)受補助者執行觀光活動所製圖表、文字、影音等相關資料及所得之成果資料, 應授權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於辦理觀光宣傳工作為各種方式之無償使用。 (三)受補助者應與其員工或其他有關第三人約定,確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享有前項 權利。
  • 十六、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命受 補助者繳回已領取補助款之全部或一部: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依「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辦法」第 6條 或第14條規定檢具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違反「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辦法」第10條。 (三)未依企劃內容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執行。 (四)未經觀光傳播局同意,擅自變更企劃內容。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觀光傳播局實地查核、訪視或要求提出企劃執行報告。 (六)觀光活動實際參與人次及效益與預期不符。 對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 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助 1年至 5年。 有前項應追回已撥付補助款之情形時,由本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如受補助款產生 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一併繳回。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行為涉及 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十七、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申請書並應載明申請者同意遵守本須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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