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五、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做成附理由之決議 ,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 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日起 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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