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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區公所於轄內民俗遶境或類似宗教活動進行前30至60日內,主政邀集活動主辦單位及本 府警察局(含轄區分局)、交通局、環保局、消防局、民政局等相關機關召開協調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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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俗遶境或類似宗教活動主辦單位於活動進行前30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7條第 2 項規定向本市各轄區分局(派出所)申請臨時使用道路(及提出交通維持計畫),如活 動範圍跨及 2轄區以上,則逕向警察局申請臨時使用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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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轄區分局核可後以書面函復申請人務必於活動進行路段作好事前張貼公告工作及派員維 持秩序,並本權責於活動前妥適規劃勤務及於活動時加強沿線交通疏導管制,另副知本 府民政局、交通局、環保局、消防局、轄區區公所及相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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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宗教及民俗活動於進行時經查有違規情事,由各權管機關依相關法令逕行告發及落實 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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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政局於年度末提供受市民檢舉重大之之主辦宮廟、團體名單予警察機關,俾警察機關 作為未來年度核准其申請臨時使用道路之參考。
法規名稱:
臺北市民俗遶境或類似宗教活動標準作業程序
制(訂)定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民宗字第101313892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