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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臺北市政府為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生育,提高生育率,並落 實對產婦之心理慰助與實質支持,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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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並委任本市 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辦理生育補助之受理申請、審查 及發放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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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符合下列規定者,新生兒之母得申請生育補助: 一、新生兒於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且申請時仍設籍 本市。 二、新生兒之父或母自新生兒出生之日或預產之日起十個月前至提出申請 時,應連續設籍於本市。 符合下列規定者,死產兒之母得申請生育補助: 一、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胎兒死亡。 二、死產兒之母或其配偶於胎兒預產之日起十個月前至提出申請時,應連 續設籍於本市。 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辦理結婚登記者,配偶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親生子女,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該養父或養母視為第一項第二款 新生兒之父或母。 新生兒之父或母、死產兒之母或其配偶,申請時設籍於本市,並於申請前 連續設籍於新北市、基隆市或本市者,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 之連續設籍於本市。 新生兒或死產兒之母死亡、行方不明,或新生兒之出生登記、初設戶籍登 記未記載母姓名時,得由新生兒之父或死產兒之母之配偶提出申請;新生 兒之父死亡或行方不明,或死產兒之母無配偶或其配偶亦死亡或行方不明 時,得由新生兒之監護人或死產兒之母之法定繼承人提出申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預產之日,指醫療證明文件記載之預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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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申請前條第一項生育補助,應於下列期限提出: 一、完成新生兒出生登記者,應於新生兒出生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 請。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延長為一年。 二、完成新生兒初設戶籍登記者,應於新生兒出生日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 申請。 申請前條第二項生育補助,應於胎兒死產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 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延長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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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由代理人代理申請者,應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委託書。 三、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四、有前條但書情形者,其相關證明文件。 五、申請第三條第二項生育補助者,並應檢附醫療院所開立之死產證明文 件。 六、其他民政局認有必要檢附之文件。 申請第三條第一項生育補助,應向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或新生兒設籍所在 地之戶政事務所提出。 申請第三條第二項生育補助,應向死產兒之母或其配偶設籍所在地之戶政 事務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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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駁回其申請: 一、不符合第三條所定申請資格。 二、逾第四條申請期限。 三、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生育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 匿等不實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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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經戶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者,第一名新生兒發給申請人新臺幣四萬元, 第二名新生兒發給申請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第三名以後之新生兒每一名 發給申請人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所稱第二名或第三名以後之新生兒,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母親或父親所 從出,且依出生年月日排序計算之第二名或第三名以上子女。 新生兒個數之計算,以在國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為準。 經戶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者,死產不分胎次發給申請人新臺幣四萬元。 生育補助由戶政事務所撥入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與戶政事務所合 作之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有特殊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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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撤銷原核准處分,並追回已撥付之生育 補助: 一、不符合第三條所定申請資格。 二、逾第四條申請期限。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生育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 匿等不實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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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民政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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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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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前出生之新生兒,依修正發 布前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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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生育補助發放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5年9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5305632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新名稱:臺北市生育補助發放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