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設置本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 組(以下簡稱本小組),由秘書擔任召集人,除各課室(以下簡稱各 單位)主管為必要成員外,各單位得派相關業務專責人員為小組成員 ,如有人員異動隨時修正。 本小組幕僚工作由地籍資料課辦理,並得邀請各單位人員參與幕僚作 業。
  • 二十五、本所為辦理交換運用,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確認所涉本府其他 機關之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之個人資料類別、利用 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經簽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簽報本 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應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 知當事人。但有第十一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交換運用,視為個資法第二條第四款及個資 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 二十六、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向本所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補充、停 止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個人資料時,應經身分確認程序,本 所並得視情形請當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為適當之釋明。 第三十七點所定紀錄或證據,視為前項個人資料。 第一項證明文件內容如有遺漏、欠缺或釋明不完整,應通知限期 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遺漏、欠缺、虛偽不實或釋明不完整,經通知 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 (二)有個資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第一項請求之處理期限及延長,依個資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三十三、電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遵守資通安全管理法、資通安 全管理法施行細則、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臺北市政府資通 安全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員工使用資通訊裝置應注意事項、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臺北市 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得參考國家資通安全 研究院所訂各項資訊安全參考指引辦理。 非電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維護作業 等規定辦理。 本所得因應最新技術發展或資訊安全問題訂定技術指引。 各單位得因應負責業務特性自訂內部安全控制措施或管理細則。
  • 三十六、各單位應視業務性質保存下列紀錄或證據: (一)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個資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定主張權利。 (四)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所生之軌跡紀錄(log)。 (五)依第十四點第一項規定作成之紀錄。 (六)本所或各課室之檢查或稽核。 (七)依第三十三點規定作成之監督紀錄。 (八)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 (九)個資事件。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紀錄或證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至少保存五年。
  • 四十二、個資事件發生後,各單位應儘速完成通報作業。通報對象包括本 小組召集人、機關首長及政風;通報內容至少應包括通報人身分 、資料外洩或侵害方式、時間、地點、初估外洩或侵害個人資料 類別及數量、避免損害擴大處置等資訊;通報方式以電話或簡訊 為主,電子郵件為輔。 重大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作業,應依資通安全事件通報應變 及演練辦法、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管理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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