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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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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以下簡稱就服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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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指已投保社會保險,或經就服處認定者。 二、社會保險:指依就業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辦理之保險。 三、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經就服處 同意者。 四、遊民:指經常性宿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並具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者。 五、特定對象:指設籍本市未在學且未就業,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自願就業人員,或經就服處公告指定者。 六、臨時工:指設籍本市未在學且未就業,且具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經 就服處指派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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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遊民、特定對象及臨時工,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前項所定特定對象及臨時工,於申請及補助期間應連續設籍於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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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遊民穩定就業補助。 二、特定對象求職交通費用補助。 三、臨時工之工作津貼。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前項補助。但前項 第三款津貼,於經濟景氣產生重大變故,並經就服處公告者,得重複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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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申請人申請補助前,應檢附下列文件,親自至就服處辦理求職登記: 一、求職登記表。 二、身分證正本及影本。 三、其他經就服處指定之文件。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人如經就服處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 ,應於開立介紹卡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就服處。 求職登記申請為臨時工者,就服處應作成派工之准駁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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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補助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並於同一雇主連續就 業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就服處提出申請,每滿三十日得申請一 次: 一、經就服處依前條第二項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或輔導就業。 二、每星期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但身心障礙者,每星期工作時數為 二十小時以上。 三、社會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符合就服處當年度公告之標準以下。 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社會保險及相同性質補助資料查詢同意書。 三、每星期工作時數及連續就業滿三十日之證明文件。 四、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其他經就服處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得申請補助之期間,為第一次申請日起二年,每次補助新臺幣五千 元,每人以補助六次為限。 受補助者於補助期間內申請轉換雇主以一次為限;轉換雇主後繼續申請補 助者,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助期間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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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補助者,經就服處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諮詢及開 立介紹卡,且親自應徵後,應自開立介紹卡次日起十四日內檢附下列文件 向就服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社會保險及相同性質補助資料查詢同意書。 三、領據。 四、其他經就服處指定之文件。 申請前項補助者,每次補助新臺幣二百元,每年度每人以發給三次為限; 補助期間自求職登記日起至前項申請日止。 第一項申請因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就服處駁回者,當年度依第一項 提出之其餘申請案件不再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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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派工處分經就服處核准後,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補助者,應由用人單 位檢附下列文件向就服處請領,經就服處核准後,由用人單位轉發受補助 者: 一、申請人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領據。 四、其他經就服處指定之文件。 前項補助發給基準,由就服處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核 給,且一個月合計不超過月最低工資。 前項補助期間自求職登記日起至派工處分所載派工期間屆滿為止,補助最 長發給六個月。但就服處得視實際經濟景氣狀況公告縮短或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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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補助,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就服處提出 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以掛號郵寄以外方式提出者,以送達就服處 為準。 就服處審查申請案件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 申請案件經審查後,就服處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就服處審查申請案件,得訪視申請人實際就業情形,並得以錄音、錄影等 方式作成紀錄;就服處核准補助後,於補助期間亦得為之。申請人或受補 助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就服處之訪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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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服處得駁回其申請: 一、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前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就服處之訪視。 四、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五、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或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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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受補助者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或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就服處停止其臨時 性工作,就服處得撤銷或廢止其派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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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就服處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不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派工處分經就服處撤銷或廢止。 四、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就服處之訪視 。 五、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 情事。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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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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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就服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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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促進國民就業補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5303914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