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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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毀棄、損壞、危險物品之傾入或以他行為致使衛生下水道之效能發生障礙、 產生危險或不堪使用者,由主管機關送法院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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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衛生下水道設施者移送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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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衛生下水道收集區域內工礦廠場,應設置預先處理設備而未設置,或雖設置 而處理結果不合第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限期令其設置 或改善,逾期不設置或改善者,依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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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廢) 臺北市衛生下水道興建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0 年 04 月 1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0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21042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