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檢查與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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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衛生排水管線系統及通氣系統應施以水壓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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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水壓試驗應施之於全線排污管系統,並一次或分段實施,隱蔽在牆內地板下 部分,應在覆蓋前試驗之,全線或分段一次試驗時,所有管線中之孔口,均 需封閉,保留最高一孔,灌水加滿至溢出為止。 前項管線及接頭均以三.0公尺以上之水頭作十五分鐘檢驗而無滲漏現象為 合格,經檢驗不合格者,應依指示改正後,重新申請檢驗。
法規名稱:
(廢) 臺北市衛生排水設備裝置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80 年 04 月 1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0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21045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