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性騷擾之樣態,包含下列行為之一: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 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 九、本要點所訂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 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 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性騷擾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上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 局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局應即移送本局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處理。
  • 十、本局所屬員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由本局調查處理時,其處理程序如 下: (一)性騷擾申訴如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事件 ,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 人。 (二)性騷擾申訴案件如於本局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 四日內查明並移送管轄單位,未能查明管轄單位者,應移送警察機 關就性騷擾申訴逕為調查。移送時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本單 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三)有下列情事應不予受理者,移送本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1.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2.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3.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四)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進行 調查,並二個月內調查完畢,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 限,並通知當事人。 (五)調查完畢後本局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本局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即臺北市政府審議。
  • 十二、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的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其他權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 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 十三、本局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 警察機關協助。遇有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者,應 通知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三十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辦理。
  • 二十、本局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前項不當之差別待遇指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之 權益。
  • 二十二、本要點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除申訴調 查程序外,準用之。
  • 二十三、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責處理單位:人事室 專線電話:02-27226265 專線傳真:02-27227989 專用電子信箱:writetome123@gov.taipei 本局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作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 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 二十四、本要點自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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