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健全本局及所屬單位公務電話 錄音內容之保存、管理及運用,確保公務機密及保護個人隱私,以保 障本局人員及民眾雙方權益,特訂定本管理要點。
  • 二、本管理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調閱:指登入公務電話錄音系統查閱語音紀錄。 (二)複製:指以抄錄、側錄或其它方式重製。 (三)管理人員:錄音系統機房管理人員。 (四)相關人員:承辦、調閱錄音案件及授權登入系統或使用音檔之人員 。 (五)專責人員:管理人員、相關人員或單位指定民眾申請錄音承辦人員 。 (六)權限人員:管理人員或經各單位核准使用帳號密碼登入系統之人員 。
  • 三、管理人員應負責事項: (一)負責錄音系統管理維護、音檔保管及複製,並受理錄音調閱工作, 發現異常或故障情形時,應立即通報修復處理。 (二)本局及所屬單位管理人員均配發專屬帳號密碼,憑帳號密碼登入錄 音系統,調閱相關錄音檔,禁止提供他人使用及多人使用同一組帳 號密碼。 (三)各權限人員應妥善保管其帳號及密碼,因職務調整、調職、停(離 )職時,應即辦理異動移交及密碼重設事宜,並對在職期間之處理 資料仍應負保密義務。
  • 四、本局基於合理隱私期待,並考量一致性原則,電話錄音範圍以對外受 理民眾報案(不含一一0報案專線)或洽公單位之市內電話實施錄音 ,以提供事實調查釐清紛爭,保障雙方權利。
  • 五、基於前點原則,本局及所屬單位如需增加市內電話錄音,經陳述意見 並簽奉本局核准後開啟錄音。
  • 六、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通話錄音前需有告知義務,明確揭示、告知 當事人個資蒐集目的、種類、錄音用途,或透過適當方式對外公告揭 示錄音要求,本局及所屬單位需於單位網頁以文字註記方式宣告。
  • 七、本局及所屬單位需調閱電話錄音時,應依規定填妥錄音調閱申請表, 經簽奉權責人員核准後始能調閱,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個人資料 保護法規定予以備份、錄製及閱聽。
  • 八、公務機關(構)依法行使職權調查之案件須調閱或複製者,應請該機 關備文,經本局或所屬單位簽陳核准後執行調閱或複製。
  • 九、民眾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者,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 規定,向通話單位申請調閱或複製錄音內容,其程序如下: (一)本人或代理人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申請書內容需載明通話之日期 、時段、事由及用途,並應檢附身分證影本。由代理人申請者,應 一併檢附委任證明。 (二)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受理單位應通知申請人於七 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三)受理調閱或複製錄音內容之申請後,需審查申請內容是否符合行政 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審查結果簽陳機關 主官或其授權單位主管核准,並於受理之日或補正之日起十五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四)核准調閱之案件,應以電話通知申請人約定閱覽時間,並指定專責 人員會同閱覽。 (五)申請人未於約定時間到場閱覽者,專責人員應於調閱登記簿及申請 書註記其事由。 (六)閱覽前,專責人員應請申請人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核對。 (七)核准複製錄音內容之案件,應由專責人員辦理複製後,函發申請人 。
  • 十、對於民眾申請調閱或複製錄音內容,得依內政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 資訊收費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標準收費。
  • 十一、申請調閱或複製電話錄音紀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 (一)申請時已逾錄音檔五年保存期限。 (二)申請人非該電話錄音紀錄通話之本人或其代理人。 (三)涉及機關機敏資訊內容。 (四)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五)其他法律規定應保密、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 十二、音檔屆滿五年保存年限且無使用需求時,如須銷毀通話音檔,應依 檔案法、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臺北市政府檔案管理作業 要點等規定,完成法定送審程序,並經核准後進行銷毀,防止外流 ;如涉及機敏性需保存音檔,得經核准後延長保存期限。
  • 十三、本局相關人員需依相關法令規定運用錄音資料,不得由廠商及無業 務相關人員任意登入調閱,亦不得有洩密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若有違反本管理要點者,將依法查究。
  • 十四、錄音系統資料維護並保存良好,未發生疏失者,管理人員每半年嘉 獎二次、業務主管嘉獎一次;如辦理不力或洩露錄音資料及密碼,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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