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仍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
轉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移入容積。但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於前項三年期間內提出容積移轉申請者,依前項規定。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未開闢綠地、廣場、公園用地:
(一)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須小於二公頃以下。
(二)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
。
二 道路用地:
(一)符合下列任一規定者:
1.未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十五公尺以上,送出基地申請範圍須為
完整路段,且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闢之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相連
通。
2.已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十五公尺以上,且持有年限達五年以上
者。但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
限得予併計。
3.符合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三點第一項第
一款消防通道之未開闢計畫道路。
(二)前目之1及目之3之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
同意辦理容積移轉。
接受基地依本條規定移入之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當次申請移入容積量之
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