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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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演藝團體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文化局申請變更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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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設立目的無關之業務。 演藝團體提供展演活動之全部收入應作為本事業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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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本自治條例有關登記、申請程序、應檢附資料、收費標準、審查、許可及解 散登記等事項之辦法及所定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
- 臺北市演藝團體設立變更及解散登記辦法(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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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演藝團體辦理下列各項登記或補發文件,應由其代表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 關資料,向文化局提出申請: 一 設立登記。 二 代表人、團名、團址、團員名冊、團章或代表人章之變更登記。 三 解散登記。 四 補發登記證或基本資料表。 前項各款申請應檢附之相關資料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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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前二條之申請,經文化局審查符合本自治條例及本辦法規定者,應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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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設立登記、第二款之代表人、團名、團址之 變更登記及第四款之補發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五百元之規費。未繳納者 ,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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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