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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演藝團體設立宗旨、團員名冊、類別、團章或代表人章變更登記」作業流程圖
文化局 / 藝術發展類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相關法規

  • 第 5 條
    演藝團體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文化局申請變更 登記。
  • 第 7 條
    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設立目的無關之業務。 演藝團體提供展演活動之全部收入應作為本事業之用。
  •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登記、申請程序、應檢附資料、收費標準、審查、許可及解 散登記等事項之辦法及所定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
  • 第 4 條
    演藝團體辦理下列各項登記或補發文件,應由其代表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 關資料,向文化局提出申請: 一 設立登記。 二 代表人、團名、團址、團員名冊、團章或代表人章之變更登記。 三 解散登記。 四 補發登記證或基本資料表。 前項各款申請應檢附之相關資料如附表。
  • 第 6 條
    前二條之申請,經文化局審查符合本自治條例及本辦法規定者,應予許可。
  • 第 7 條
    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設立登記、第二款之代表人、團名、團址之 變更登記及第四款之補發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五百元之規費。未繳納者 ,不予受理。
  •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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