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10.22 法制字第114025268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新北市天燈永續發展自治條例(草案)」規定之永續發展 費之性質及該草案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新北市天燈永續發展自治條例(草案)」規定之永續發展費之性質
及該草案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一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10 月 8 日經授商字第 1140079728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永續發展費之性質究屬規費或特別公課:
1.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包括稅捐、規費、受益費及特別公課
等,原則上係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獲得收入之目的,依據公
法法規,所請求之一切金錢給付。「規費」係指政府依據職權或
法令規定執行政務,如屬為特定對象辦理特定事項,或提供各項
公有設施、財貨勞務予特定對象使用,或因該特定對象之行為導
致增加額外之社會成本者,而收取之相對給付,主要在促進國民
財政負擔公平,並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等個別報償原則
(規費法第 1 條及第 6 條立法說明參照)。依規費法第 6
條至第 8 條規定,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前
者主要目的在於成本補償(費用填補),以反映政府提供該項特
定服務所支出的成本;後者則係為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並有效
利用公共資源(規費法第 6 條至第 8 條立法說明參照);而
「特別公課」則係國家基於一定政策目的之需要,對特定關係之
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其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
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司法院釋字
第 426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3 號
判決、本部 104 年 9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360 號函
參照)
2.查旨揭草案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天燈販售業者應
按預期供應天燈數量向新北市天燈永續發展及基金管理會申請天
燈標章,並依標章數量繳納永續發展費;收取之永續發展費,基
於使用者付費,營業者負擔之精神,應設立新北市天燈永續發展
基金。草案第 5 條及第 6 條則規範基金來源與用途。是以上
開永續發展費是否屬規費法規定之規費?抑或符合基於特定政策
目的、對具特定關係之群體課徵、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
種基金專戶)等特徵,而屬特別公課?本部尊重規費法主管機關
財政部之審認意見。
(二)草案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1.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計規範有 13 款之直轄市自治事項,第
25 條則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
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查旨揭草案於總說
明稱依地方制度第 18 條及第 25 條規定訂定,惟究屬於地方制
度第 18 條規定之何種自治事項,草案並未具體敘明,建請先予
釐清,以明草案規範是否確屬直轄市自治事項。
2.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426 號、第 593 號等解釋意旨,特別公課
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
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
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惟地方政府得否以自治條例為規定
,司法院上開解釋並未明確論及。按就地方制度法之整體體系觀
之,該法第 63 條規定直轄市收入之範圍,包括稅課收入、工程
受益費收入、罰款及賠償收入、規費收入等 11 款,此規定係採
列舉方式,是否已明確界定並限縮直轄市財政收入之類型?復按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財政之收入及支出,應依地方
制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就地方稅捐及規費之範圍及
課徵原則,同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則明定應依地方稅法通則及
規費法辦理。此等立法原意是否強調對性質重要且具強制性之金
錢負擔,即須嚴格符合相關法律框架,排除地方政府得以自治條
例逕為規範?此攸關本案「永續發展費」性質如經審認非屬「規
費」而係「特別公課」,草案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有無牴觸
地方制度法上揭規定等問題之判斷,事涉地方制度法分權範疇之
立法原意闡釋與政策衡量,本部尊重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