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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5.01.23 個資籌法字第1150000083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故涉及動物病歷資
訊、動物疾病名之部分,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至於公布上開資訊
如另涉及飼主之個人資料,需視是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須符合法定情形之一,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主    旨:為貴處函詢獸醫診療機構與民眾因動物醫療衍生糾紛,於官方公開社群平
          臺張貼文字與影像內容,是否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15  年 1  月 8  日高市動保行字第 11570029800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
              資料:指自然人之…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
              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
              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參照);又所
              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參照)。
              是以,來函所詢涉及動物病歷資訊、動物疾病名之部分,因非屬現生
              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尚無個資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復按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例
              如: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經當事人同
              意等;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須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經當事人同
              意等,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檢視來函附件,案關動物醫院於
              該院官方公開社群平臺張貼文字與該院監視錄影截圖(人臉被遮住)
              ,前揭截圖係以影像編輯軟體圖案直接覆蓋方式遮蔽當事人臉部,因
              非如來函說明二所稱屬馬賽克技術處理(即將影像網格化並取樣單一
              顏色,以降低解析度模糊細節之技術),爰仍須影像編輯軟體保有原
              始影像圖層資訊始可還原,又本案係於社群平臺所張貼之影像,尚可
              能屬圖層合併後之影像,究否仍有還原可能,而為來函所稱足以使人
              可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識別該飼主?仍請由貴處先予調查
              釐清。
正    本: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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