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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15.03.06 台內戶字第11501087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要  旨:
原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因變更從姓致喪失原住民身分,戶政機關應通
知其原從當事人之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限期辦理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
,並於逾期後依法作成廢止原住民身分之行政處分
主    旨:有關原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因變更從姓致喪失原住民身分,其具原住民
          身分之子女得否由戶政事務所於未隨同改姓前,經催告仍不申請逕為辦理
          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 1  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15 年 3  月 3  日原民綜字第
               1150000434 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兼復貴局 114  年
               11 月 4  日南市民戶字第 1141520937 號函。
          二、按貴局前揭函敘及:
          (一)按原民會 105  年 9  月 13 日原民綜字第 1050053165 號函,原
                登記並已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倘因嗣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
                依法律規定而當然消滅時,自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辦理,並於逾期後
                依法作成廢止之行政處分,至於行政處分生效時點,以戶籍登記為
                生效要件。惟按原民會 113  年 11 月 20 日原民綜字第 1130032
                502 號函(本部 113  年 11 月 28 日台內戶字第 1130147673 號
                函諒達)送 113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下稱
                原民法)於相關戶籍登記適用疑義彙整表,則釋示原具原住民身分
                之當事人嗣因變更從姓,依原民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喪失原住民身分,原從當事人之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辦理隨同
                改姓前,仍具有原住民身分,隨同改姓後應向後生效,若不符合原
                民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
              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
              父或母之姓。」始喪失原住民身分。
          (二)貴局所詢個案,因當事人前改從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取得原
                住民身分,嗣其子隨之改從當事人之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惟當事
                人嗣又改從未具原住民身分之父之姓而喪失原住民身分,爰對於該
                子未隨同改姓前,得否經戶政事務所催告後仍不申請,逕為辦理原
                住民身分廢止登記,認有原民會 105  年 9  月 13 日及 113  年
                 11 月 20 日前揭函適用疑義。
          三、本案經原民會 115  年 3  月 3  日前揭函釋復如下:
          (一)按原民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
                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
                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同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住民依同法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喪失原
                住民身分。
          (二)承上開規定,倘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因姓名變更(如改從非原
                住民之姓,或原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傳統名字者,嗣後改回僅登記
                未並列之漢姓),致其姓名已不符合原民法規定,並經依法撤銷、
                廢止或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原住民身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
                亦隨之發生變更而不復存在。於此情形下,原依原民法第 3  條取
                得身分之人,其原住民身分所賴以成立之要件,已不再符合本法第
                3 條所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之規定,亦無其他條文得以作為其單獨維
                持原住民身分之依據,並已脫離原民法以父或母之原住民血統為基
                礎,並兼採傳統名字、並列登記或從姓等認同表徵所共同構成之身
                分認定制度,致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維持標準不一致,進而影響整
                體身分制度之一致性,爰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所定
                得依職權廢止之類型(參原民會 115  年 3  月 3  日前揭函所附
                原民會 115  年 2  月 13 日原民綜字第 1150003283 號函)。
          (三)本案原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因變更從姓,依原民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原從當事人之姓取得原住
                民身分之子女,因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既依法律規定已消滅,戶
                政機關自應通知該子女限期辦理,並於逾期後依法作成廢止原住民
                身分之行政處分,至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點,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
                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因此,該子女
                於廢止原住民身分處分並完成戶籍登記前,仍具原住民身分。至原
                民會 113  年 11 月 20 日原民綜字第 1130032502 號函應依本函
                釋予以補充。
          四、末按原民會 115  年 3  月 3  日前揭函併敘明,有關原喪失原住民
              身分之當事人,日後如再次符合原民法第 3  條及第 6  條所定取得
              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仍得依規定重新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正    本: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副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除外)(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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