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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04.09 法律字第115035036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所詢某財團法人未依遊說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期限申請主事務所
變更登記,如依職權調查具體事實後認定符合構成要件,因遊說法第 23
條法定最低罰鍰額高於行政罰法第 19 條職權不處罰規定罰鍰上限,除有
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情事或遊說法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僅得於法
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處罰
主    旨:有關某財團法人未依遊說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期限申請主事務所地址
          變更登記,涉及同法第 23 條規定是否具裁量權及得否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規定減輕處罰等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5  年 2  月 23 日台內民字第 1150220027 號函。
          二、本部前奉行政院指示代貴部研擬遊說法草案,後續則由貴部推動立法
              及執行。有關來文說明四(一)所詢,依遊說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遊說之法人或團體於進行遊說前,向被遊說者所
              屬機關申請登記,申請時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主事務所所在地」,
              究係指具體之「主事務所地址」抑或為所屬之行政區域乙節,經查本
              部研擬時之相關資料尚無明確解釋。因遊說法係屬貴部主管法規,爰
              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法律
              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之,惟如法律有特
              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例如行政罰法(下稱
              本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及第 19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
              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 1  項)。前項情形
              ,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第 2  項)。」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本部 105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  號書函參照)。
          四、次按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
              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時應審
              酌之因素,尚非減輕處罰之依據。同條第 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
              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則係針對裁處機關適
              用本法定有「減輕」(如本法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本法第 8  條但書、第 12 條但書及第
              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為避免行政機關適用上開規定
              有恣意輕重之虞,所為統一減輕標準之規定(本部 101  年 8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100150220  號書函參照)。
          五、復按本法第 8  條本文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
              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
              知。而但書所稱「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
              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
              ,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
              ,負有查詢義務,而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本
              部 109  年 4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903506200  號函參照)。
          六、綜上,有關貴部所詢某財團法人未依遊說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期
              限申請主事務所變更登記,同法第 23 條是否具裁量權乙節,如依職
              權調查具體事實後認定符合該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因遊
              說法第 23 條法定最低罰鍰額為 10 萬元,並無本法第 19 條職權不
              處罰規定之適用,除有本法第 8  條但書規定情事或遊說法另有規定
              外,主管機關僅得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處罰。至於得否依本法
              第 8  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因事涉具體個案,仍請貴部本於
              權責審酌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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