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02.04 法制字第115025102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特定地區營業用載客人力行駛車輛管理辦法」一案 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南市特定地區營業用載客人力行駛車輛管理辦法」一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5 年 1 月 29 日交運字第 115000315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辦法第 2 條: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
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
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2.惟查本條第 3 項規定:「載客人力車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
他應遵守事項,由本府觀光旅遊局公告之。」是本辦法就載客人
力車之指定行駛路段、時間,係由「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另
以「公告」為之,是否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立
法要求?建請釐清。
(二)辦法第 11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
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
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
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
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
治條例定之。」
2.本條後段規定「違規情節重大或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本府觀光旅
遊局得廢止其營業許可」,該「廢止」係因違規情節重大及違反
限期改善之義務而為,性質上是否具裁罰性?該目的及功能是否
在責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予以警惕、嚇阻、制裁及預防
再犯?宜先釐清,如為肯定,因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且「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
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