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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02.04 法制字第115025102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特定地區營業用載客人力行駛車輛管理辦法」一案
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南市特定地區營業用載客人力行駛車輛管理辦法」一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5  年 1  月 29 日交運字第 115000315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辦法第 2  條: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
                  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
                  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2.惟查本條第 3  項規定:「載客人力車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
                  他應遵守事項,由本府觀光旅遊局公告之。」是本辦法就載客人
                  力車之指定行駛路段、時間,係由「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另
                  以「公告」為之,是否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立
                  法要求?建請釐清。
          (二)辦法第 11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
                  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
                  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
                  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
                  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
                  治條例定之。」
                2.本條後段規定「違規情節重大或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本府觀光旅
                  遊局得廢止其營業許可」,該「廢止」係因違規情節重大及違反
                  限期改善之義務而為,性質上是否具裁罰性?該目的及功能是否
                  在責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予以警惕、嚇阻、制裁及預防
                  再犯?宜先釐清,如為肯定,因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且「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
                  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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