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15.06.22 營署建管字第11508078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應查明建物之污水排放系統配置情形、接管工程內容、各接管單 元是否具獨立性,以及依法應負聯接使用義務者對相關設施之實質支配能 力與履行期待可能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其違規事實究屬單一違規行為或數 個違規行為,並依下水道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辦理
主 旨:貴局函詢就豐原區南陽里附近公共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區域範圍內,民眾
於同棟大樓擁有不同樓層建物所有權,倘未依限接入公共污水下水道,是
否得依下水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裁罰 1 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5 年 5 月 15 日中市水污設字第 1150052484 號函。
二、按下水道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指依下水道法及
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同法第 19 條規定:「(第 1 項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
、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第 2 項)下水道排水區
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
道之內。」同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
用戶應於依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 6 個月
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另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行為人之
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之
必要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重複評價之
情形。因此,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
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
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41 號行政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908
號行政判決參照)。
四、下水道法所稱「下水道用戶」,係行政管理及識別規範對象之概念,
得依實際接用下水道之獨立使用單元(如門牌戶)分別認定。查本案
系爭 7 戶建物各具獨立門牌,且均有污水產生,原則上均得視為下
水道法所稱之下水道用戶。惟於適用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裁處罰鍰時,門牌數量或建物所有權標的數量,僅係認定用戶及
義務主體之參考因素之一,主管機關仍應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
審酌個別用戶未於期限內完成聯接使用之原因、履行義務之期待可能
性及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等情形,綜合判斷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
倘其對建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聯接及管理具有實際支配能力,並
屬依法應完成聯接使用之義務主體,而逾期未完成聯接使用者,始得
認定為裁罰對象。
五、另「下水道用戶數量」之認定,與「違反聯接使用義務行為數」之判
斷,二者規範目的及認定基準尚屬有別。爰本案仍請貴府就個案具體
事實,查明系爭建物之污水排放系統配置情形、接管工程內容、各接
管單元是否具獨立性,以及依法應負聯接使用義務者對相關設施之實
質支配能力與履行期待可能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其違規事實究屬單一
違規行為或數個違規行為,並依下水道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