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08.05 法制字第115025198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政府修正「臺南市台江文化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南市政府修正「臺南市台江文化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一案,本
部意見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5 年 8 月 3 日文藝字第 115101846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第 6 條:
1.按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
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
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
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
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
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
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
之處分。」
2.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至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法
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其他行政罰
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第 3 項)。」同法第 28 條
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
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3.又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裁罰性之廢止許
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
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
0029712 號函意旨參照)。
4.本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
予許可使用;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該「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命其立即停止使用」,究屬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
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
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
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
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撤銷或廢止許可」亦非自治條例得
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似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
定有所未合;則上開「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行政罰法等
規定及函釋意旨,釐清後定明。
(二)本辦法第 8 條:本條序文規定:「申請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基於規費係以辦理成本等計價收
費,已發生之成本不予退還,則是類因故不能如期使用情形之退費
事宜,建請主管機關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成本回收原則辦理
。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