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05.13 法制字第115001052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政府訂定「臺南市開元排練場使用管理辦法」乙案之 意見
主 旨:有關臺南市政府訂定「臺南市開元排練場使用管理辦法」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5 年 5 月 7 日文藝字第 115101109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
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
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
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
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二)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至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
、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
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其他行政罰之種類
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
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第 3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
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
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又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裁罰性之廢止許可處分
,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
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
函意旨參照)。
(四)本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並
命其立即停止使用:……」,該「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命其立即
停止使用」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
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
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
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
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
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撤銷或廢止許可」亦非自治條例
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似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
定有所未合;則上開「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行政罰法等規定
及函釋意旨,釐清後定明。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