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03.30 法制字第115000638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高雄市政府修正「高雄市舉辦岡山籃籗會收費及回饋辦法」 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高雄市政府修正「高雄市舉辦岡山籃籗會收費及回饋辦法」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5 年 3 月 19 日文綜字第 115100646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性意見:本辦法名稱為「……籃籗會收費及回饋辦法」,然查
本辦法不僅規範收費及回饋事項,亦規範辦理期間、辦理方式及攤
商展售物品之禁止事項等,況本辦法第 1 條亦修正為「為規範…
…活動辦理事宜……」,故其名稱是否修正為「高雄市岡山籃籗會
管理辦法」為宜?建請再酌。
(二)本辦法第 5 條第 4 項、第 6 條第 3 項、第 8 條、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第 2 項:
1.按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
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
處分:……、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
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
格或權利之處分。」
2.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
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其他行政罰
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
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
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
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
利義務者。」
3.又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裁罰性之廢止許
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
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
0029712 號函意旨參照)。
4.本辦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申請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主管機關除不予核准,已繳相關費用不予發還外,
……」、第 6 條第 3 項規定:「攤商違反前項規定,……,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攤位登記,其『已繳納相關費用,不予發
還』……」、第 8 條規定:「申請人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或
攤商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於『五年內不受理其
申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用途支用
者,下一次辦理籃籗會活動之『回饋金不予核發』。」及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核銷者,……,下一
次辦理籃籗會活動之『回饋金不予核發』。」,該「不發還費用
」、「廢止」、「五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不發還費用」及「
不核發回饋金」處分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
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
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
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
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並應分別報經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方能發布。「不發還費用」、
「廢止」及「不核發回饋金」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
,其以自治規則定之,似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所未合;則上
開各該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行政罰
法等規定及函釋意旨,釐清後定明。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