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6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14 條
    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 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 第 60 條
    市區既成道路或已列入都市計畫但未完成之道路,不得變更現狀占用或破壞 ;如因管線新設、拆遷、換修或其他使用,或挖掘路面時,應先向工務局申 請許可。
  • 第 4 條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 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醫院、救濟院等供辦公作 業及宿舍等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 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 非公用財產:指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