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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2.31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四、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會 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 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閱卷之申請,如卷宗資料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稱情形之一者,各機關仍得 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准許。 卷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宜提供申請人閱卷者,於該部分與 其他部分可分時,各機關應將可供閱卷部分提供申請人閱卷,不得逕為拒絕閱卷之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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