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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18 北市法一字第095318352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11 條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時,委託機關應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契約,該契約應報 請市政府核准並經法院公證。
  • 第 16 條
    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營期 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委託機關,不得要求任何 補償。但委託機關於許可增、改建或添購時,同意受託人取回者,不在此限 。 前項情形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點交返還,逾期未點交返還者,委託機關得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
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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